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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青岛包瑞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上操作铲车施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同时王某某从头部碾压导致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青岛包瑞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上操作铲车施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周将同时王某某从头部碾压导致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周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附带民事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王知朋、李传友、韩成德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周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