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晓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该社职员。被告王晓微,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告王晓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王晓微在口前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05‰。2009年4月21日,被告在口前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9775‰,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主动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给付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贷款是我贷的,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同意还款,回去借钱尽量还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8.505‰,到期日2010年3月2日;2009年4月2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8.9775‰,到期日2010年7月20日。2、2013年7月3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催收过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晓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王晓微在口前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05‰。2009年4月21日,被告在口前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9775‰,2013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名,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8年12与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9775‰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晓微负担。如被告王晓微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