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军亮与冀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亮,冀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军亮。被告冀准。原告张军亮诉被告冀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亮诉称:被告冀准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9月10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冀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6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29202923761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军亮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