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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诉被告魏宏科、刘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魏宏科,刘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53号原告王萍,女,汉族。被告魏宏科,男,汉族。被告刘翠娟,女,。原告王萍诉被告魏宏科、刘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科、刘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宏科曾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魏宏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5000元,将现金交付给魏宏科,同时魏宏科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原告与魏宏科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原告随要魏宏科随还。原告于2012年2月份向被告追讨,要求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魏宏科置之不理,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1221.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0月14日暂算至2013年5月30日),直至款项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由借款人魏宏科2011年10月14日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宏科向原告王萍借款25000元的事实。2、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王萍借款给被告时证人柳静在场,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5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魏宏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笔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宏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宏科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之诉请,因借条中未约定,故法院酌情予以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翠娟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故该事实无法查明,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刘翠娟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宏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25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魏宏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