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2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1966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拘留。辩护人考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附近,酒后滋事,后对赶来对其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辱骂并殴打,致张某唇部、手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荆某、史某、陈某、赵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西)鉴字第0435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害人收到了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考某某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雪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