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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毛某,女,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原告毛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婚前被告对原告恶毒辱骂、嘲讽,婚后在原告怀孕至做月子期间,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甚至扬言要打原告耳光。孩子出生后,全部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而被告却毫不领情,还到原告母亲家吵闹,把原告母亲气得生病住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四年多时间,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经常加班加点工作挣钱养家。被告了解原告脾气暴躁,婚后尽量对其忍让。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更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以后会更理解原告,多挤出时间陪伴原告,而且孩子尚小,家庭破碎对孩子的成长更为不利。故被告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行相识,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生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产生。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再加之原告经历怀孕、生产等生理变化,使心理波动较大,双方再应理性、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