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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永平与被告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闫永平,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永平与被告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海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带程景鱼)相撞,造成原告和程景鱼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鱼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448.74元、误工费17535元、护理费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16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324.7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永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鱼无责任。2、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95566),诊断: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面部皮肤擦伤。建议:1、住院治疗(2013.1.16—2013.4.15),陪护二人。2、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4、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单。5、涉县医院收费收据六张(计40448.74元)。6、住院病历。7、营养费发票(计1165元)。8、交通费票据(计2800元)。9、事故车辆保险单。10、护理人员杨俊利误工证明。11、护理人员闫雪飞误工证明。12、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400元。鉴定书内容:1、闫永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闫永平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9000元。13、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去鉴定时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XXX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与保险人是合同关系,费用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当地的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4、本案诉讼费、相关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探视表,证明护理人员是程景鱼。当庭提交照片复印件7张,证明目的1、齐力岩是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和1月26日两次探视,都是程景鱼一个人在护理,3、护理人员程景鱼是在涉县职教中心食堂上班,每个月工资1000元左右。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伤情的诊断情况无异议,对诊断书写陪护二人,门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盖得章是劳人科的章,不是工资科的章,对工资单有异议,是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不是事故发生期间的工资;对证5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医嘱单上写陪护应当是1人,原告手动改成2人;对证7有异议,付款单位是阎永平,而不是闫永平,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对证8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9无异议;对证10、11有异议,实际护理人员不是原告提供证据上的两名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没有证据证明;对证12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承担;对证13有异议,评残时交通费我方也不承担。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意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对证7有异议,除人名有异议外,还有其不能证明东西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1、这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没有对所记载内容有明示的特别提示,很容易引起误解;2、无法证明记载内容与本人签名是同一时间所写;3、只能证明一个时间点的护理情况,但不能证明探视之前和之后都是同样的状态;4、程景鱼受伤住院,受伤第二天不可能担任护理任务;5、探视人员应当出庭作证;6、探视员没有身份证明,也不能证明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又是孤证。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XXX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XXX驾驶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街与小海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带程景鱼)相撞,造成原告和程景鱼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永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面部皮肤擦伤。2013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40448.7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闫雪飞与杨俊利二人护理。闫雪飞系原告闫永平之子,闫雪飞与杨俊利系夫妻关系。闫雪飞每月工资4200元,杨俊利每月工资6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永平系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职工。原告闫永平与程景鱼系夫妻关系。原告承认被告XXX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其15000元。被告XXX驾驶的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海莲,XXX与李海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是否减少问题,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到北京铁路局邯郸工务段财务机关进行了调查,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月16日至4月15日),单位未停发原告闫永平工资。关于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的陪护人数改动情况,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对涉县医院骨二科医师赵伟彬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根据原告闫永平病情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的“陪护一人”改为“陪护二人”系医生所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及被告XXX垫付15000元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0448.74元(40026.74元+40元+200元+9元+113元+60元),有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没有实际减少,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涉县医院诊断书及涉县医院骨二科医师赵伟彬均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闫雪飞的护理费应为12460元(140元/天×89天=12460元),杨俊利的护理费应为17800元(200元/天×89天=17800元),护理费共计3026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9000元,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金额有相应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伤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3144.74元。被告XXX驾驶的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闫永平的医疗费数额54398.7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40448.74元+9000元+4450元+500元=54398.74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9000元较妥。原告闫永平医疗费剩余损失45398.74元(54398.74元-9000元=45398.74元),由被告XXX和原告闫永平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XXX承担70%,即31779.12元(45398.74元×70%=31779.12元),原告闫永平承担30%,即13619.62元(45398.74元×30%=13619.62元)。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46元(30260元+41086元+1400+3000元+3000元=787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XXX垫付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46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永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79.12元(被告XXX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三、驳回原告闫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闫永平承担7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王斌斌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