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五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樊晓莉诉吴子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樊晓莉,吴子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负责人:薛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莉。委托代理人:姚之光,系被上诉人的丈夫。原审被告:吴子磊。委托代理人:许海真,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吴子磊驾驶冀DNA3**小型轿车,沿冠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樊晓莉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樊晓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冠县大队聊冠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冀DNA3**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肇事车为被告吴子磊实际所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4456.1元,后在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242.4元。原告在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支付价格鉴证费2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坐骨、骼骨、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20天,需1人护理。第二次手术费用需柒仟元。原告申请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动车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认证:认证该斯波兹曼电动车损前价值1760元,损后价值100元,损失价值1660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且原告与二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所作的被告吴子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吴子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90%。肇事车冀DNA3**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涉案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署名“范晓丽”、“樊晓丽”的住院与检查费单据,署名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由原告进行急救所在医院出具的,可认为是原告急救所在医院在急救过程中紧急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口述姓名填写造成的,对该单据上的医疗费用1486.98元,认可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支出费用。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费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涉案电动车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意见,均是依法作出的,对上述鉴定意见与价格认证意见均予以认可。原告的住所地为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17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费1660元、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可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农业劳动,确定80.41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时间认可原告主张的183天计算误工费为14715元,护理时间应按50天计算护理费为4020.5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15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为2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617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715元,护理费4020.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660元,鉴定费和价格认证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185元。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均超过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车损费1660元在交强险内财产赔偿费用赔偿限额之内。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车损费1660元,共计12166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8525元,被告吴子磊应按照承担的9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61672.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费166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1660元;二、被告吴子磊赔偿原告61672.5元(含被告吴子磊已支付的233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子磊承担4087元,由原告樊晓莉承担368元。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33368元,一审法院多判5780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樊晓莉赔偿残疾赔偿金91168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为城镇家庭户口的户籍证明,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因此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樊晓莉辩称:樊晓莉的身份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要,按照非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吴子磊辩称:如果樊晓莉是农民,应按农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如果确实是城镇居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一审判决吴子磊承担90%的责任过高。二审中,被上诉人樊晓莉提交冠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樊晓莉系城镇居民。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导致上诉,因此,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樊晓莉承担。原审被告吴子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樊晓莉系城镇居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樊晓莉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樊晓莉确系城镇居民。从另一角度讲,樊晓莉所在村庄属于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市范畴,也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樊晓莉的残疾赔偿金。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樊晓莉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