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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与其同事余某、李某、罗某等人酒后至慈溪市道波斯曼酒店大堂前停车场,被告人成某随意用脚踹了由被害人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香槟色宝马730li轿车和由被害人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红色丰田轿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价格评估,宝马轿车受损部分价值为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沙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茅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李某、罗某、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成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