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由父母做主相处不到半年时间就与被告结婚,婚后因为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年龄有代沟,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双方交流存在严重障碍。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经常打骂、折磨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和身体上的极大伤害。2011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被告承诺改善夫妻关系。但这两年来被告仍我行我素,依旧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9年春节经她舅舅介绍认识,经恋爱相处一年时间,于199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原告很多方面表现出不成熟不懂事,我常常是耐心地与她解释、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时也给予教育帮助和谅解。今年以来,原告沉溺在网络聊天中,夜不归宿的现象愈发频繁。我多次劝阻和教育,并且多次请女儿与她进行沟通劝说。今年8月29日原告再次离家去向不明,并在5天后向法院起诉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9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2月生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相互间时有争吵。原告张某某曾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双方仍有矛盾发生,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年龄差距较大,相互间沟通交流不够,矛盾时有发生,以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化解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