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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四桥与何双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桥,胡恒平,胡润谋,徐远芬,张雷,何双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四桥。原告胡恒平。原告胡润谋。原告徐远芬。原告张雷。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双明。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省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桥与被告何双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胡恒平、胡润谋、徐远芬、张雷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四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四桥、胡恒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何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桥诉称,因静乐县鹅城镇静汾苑小区施工问题,原告张四桥与被告何双明及中间担保人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组织的工程队顺利进入施工场地后,原告通过担保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原告顺利进入施工场地,于2011年4月19日实际支付保证金90000元,约定三层封顶后退还,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然而,三层早已于2013年8月23日封顶,静汾苑小区也早已完工交付业主居住,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保证金,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9306.44元(暂计算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胡恒平、胡润谋、徐远芬、张雷在庭审中陈述称,保证金90000元中胡恒平出资40000元,胡润谋出资10000元,徐远芬出资20000元,张雷出资10000元,张四桥出资10000元,均同意张四桥的诉请主张。被告何双明辩称,与张四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好几次停工,是原告违约,张四桥没有干完工程,后来是王小虎干完的工程。王小虎所做的工程是从6号楼2层、7号楼1层完工后开始做的。保证金是保证工程进度,张四桥没有完工,所以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四桥承包了被告何双明在静乐县鹅城镇静汾苑小区6、7号楼工程的施工。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四桥给付何双明保证金100000元,以保证顺利进场施工。2011年4月19日张四桥实际支付何双明保证金90000元,并明确三层封顶退还。何双明出具了收到保证金90000元收条。该保证金实际出资情况为张四桥10000元,胡恒平40000元,胡润谋10000元,徐远芬20000元,张雷10000元。2011年5月12日张四桥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小虎并进场开始施工,期间因支付工程款项发生停工,在何双明先后支付190000元后王小虎继续施工,后何双明不再与张四桥联系,而与王小虎直接发生关系,该工程竣工后,何双明与王小虎进行了工程决算。原告因90000元保证金未得到退还,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施工日志一份、证人询问笔录、李德新在中共静乐县第十三次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报告;被告何双明提供的证人王小虎及其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何双明与原告张四桥就静乐县鹅城镇静汾苑小区6、7号楼工程施工达成的保证金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四桥、胡恒平、胡润谋、徐远芬、张雷共同出资9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双明退还保证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意见认为原告方违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返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306.44元,双方没有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损失情况,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四桥人民币10000元、胡恒平人民币40000元、胡润谋人民币10000元、徐远芬人民币20000元、张雷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四桥、胡恒平、胡润谋、徐远芬、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何双明负担2069元,由原告张四桥、胡恒平、胡润谋、徐远芬、张雷共同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审 判 员  陈希芳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