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基杰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桦,何基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桦,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西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亦文,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西山村××号。系张松桦哥哥。被告人何基杰,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西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基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发现该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张亦文、被告人何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基杰于平南县平南镇西山村蒙略三屯张松桦在建房屋前,因土地纠纷与张某桦发生打斗并将张的左眼打成轻伤。平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张某桦的损伤构成轻伤,并于次日将被告人何基杰缉拿归案。另查明,张某桦被打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10天,用去医疗费4796.63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张松桦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96.63元。2、误工费56.26元/天×10天=562.6元。3、护理费56.26元/天×10天=562.6元。4、交通费6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5981.83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基杰已赔偿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张某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桦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杨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医疗发票、转让土地协议、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基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是土地纠纷引发的打斗致人受伤,且被告人何基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基杰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张某桦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松桦请求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提出追究被告人何基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何基杰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围墙)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何基杰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81.8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桦,扣除已赔偿500元,还应赔偿5481.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代理审判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庆辉黄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