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朱某某、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朱某某,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被告宋某,男。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宋某、朱某某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我的架管、架扣等,并购买架料,用于其承建的曲阜富良商城工地,款计60余万元,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40余万元,余欠25万元至今未付。因朱某某、宋某系菏泽市XX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起诉要求朱某某、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共同偿还所欠租赁费2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中“经理宋某”不是我签的,朱某某欠原告租赁费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未发生过往来,要求驳回原告康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康某某发生过任何往来,更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朱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获得我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康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0日,原告康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2、2012年8月16日,朱某某签名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拖欠租赁费25万元。经质证,被告宋某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经理宋某”不是自己所签,证据2明确了债务人为朱某某,从而证实与自己无关;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我公司印章或相关授权人的签字,且证据2已经明确了债务人为朱某某,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26日,菏泽市XXXXXX公司与王当辉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王当辉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将其承建的曲阜富良商城1#楼工程承包给王当辉施工且已经付清了工程款。2、2011年3月25日,菏泽市XXXXXX公司与郭卫民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郭卫民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将其承建的曲阜富良商城5#楼工程承包给郭卫民施工且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康某某认为,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系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与王当辉、郭卫民有合同施工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架管、架扣等,并购买原告的架料,约定了数量、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2012年8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康某某租赁费25万元,被告朱某某于当日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欠租赁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包含架料拾万零贰仟柒佰叁拾伍元整)菏泽市XXXXXX公司朱某某2012.8.16.”。原告后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共同偿还所欠租赁费2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康某某租赁费25万元,对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25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对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中“经理宋某”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菏泽市XXXXXX公司认为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其公司印章或相关授权人的签字,且证据2已经明确了债务人为被告朱某某,该债务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应对被告朱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宋某、菏泽市XXXX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5万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