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袁苏南、谢庆和、谢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袁苏南,谢庆和,谢志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复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刘金霞2013年月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88号。负责人赵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苏南。被告谢庆和。被告谢志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平,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袁苏南、谢庆和、谢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告袁苏南、谢志君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袁苏南提供人民币11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到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谢志君将名下房产一套:“青果巷236-2504(云庭C座),面积为155.07平米,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字第005184**号”作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17条“授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第17.2.3条款中约定:应按各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本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违约事件”35.1.4约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苏南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具体《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10万元给被告袁苏南,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到2013年2月2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袁苏南放款110万元。目前,该笔贷款到期已近半年,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袁苏南直未予归还。被告袁苏南、谢庆和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谢庆和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苏南、谢庆和连带归还贷款本金1078545.62元及相应利息69284.62元(含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袁苏南、谢庆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3、原告有权以谢志君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谢庆和并非借款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审理阶段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苏南、谢志君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袁苏南提供人民币11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2月21日起到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谢志君将名下房产一套:“青果巷236-2504(云庭C座),面积为155.07平米,权证编号:常房权证字第005184**号”作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授信申请人应在授信期间内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以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不按约定偿足额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未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并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乙方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袁苏南在授信申请人栏内签字。谢志君均在抵押人栏内签字。同年2月23日,被告谢志君就青果巷236-2504号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017**号。同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苏南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具体《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10万元给被告袁苏南,期限从2012年2月28日到2013年2月28日,年利率为8.856%,被告不按约定偿足额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袁苏南指定的账户,被告袁苏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袁苏南,金额为11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8.856%,借款用途经营,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后袁苏南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原告从被告袁苏南账户上自动扣款21454.38元。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78545.62元,利息58386.87元,罚息9153.62元,复息1744.1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9284.62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袁苏南、谢庆和系夫妻关系、谢志君系袁苏南与谢庆和之子。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袁苏南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袁苏南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袁苏南应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三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1078545.62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庆和与袁苏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庆和未否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但认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其作为被告,该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支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谢志君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袁苏南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谢志君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苏南、谢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1078545.62元及计算到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58386.87元,罚息9153.62元,复息1744.13元,本息共计1147830.24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袁苏南、谢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谢志君提供的抵押财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第0020178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苏南、谢庆和负担,被告谢志君对上述款项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2042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