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浩与何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何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82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何龙军。原告陈浩为与被告何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龙军借款的事实。被告何龙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于2013年7月25日向陈浩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何龙军2013年7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龙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