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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姚某甲,农民。被告:姚某乙,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1990年夏天相识,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次女出生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五.一期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抚养婚生次女姚某某,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0年夏天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不错。1992年农历7月8日婚生长女姚某月,现已成年,2007年12月9日婚生次女姚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2013年五.一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陈述原、被告2007年3月份共建正房四间,如果离婚,不要求分割。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分居时间又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对子女,且长女已成年,本应彼此珍惜,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互相关爱,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能得以维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