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庞永与苏海飞、刘娜、云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苏海飞,刘娜,云凤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云峰,男,1966年12月10日,满族,个体。被告苏海飞,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娜,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云凤岭,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永诉被告苏海飞、刘娜、云凤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飞、刘娜、云凤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苏海飞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率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云凤岭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海飞为了躲避债务已离家出走,被告刘娜系被告苏海飞妻子,此债务系被告苏海飞与被告刘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同一份、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苏海飞向原告借款及云凤岭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苏海飞、刘娜、云凤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苏海飞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2日偿还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4%,因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云凤岭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海飞为躲避债务离家,因被告刘娜与被告苏海飞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娜共同偿还此笔借款,被告云凤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法律保护。被告苏海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娜与被告苏海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苏海飞、刘娜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7500元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云凤岭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海飞、刘娜、云凤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飞、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27500元。二、被告云凤岭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苏海飞、刘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云凤岭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