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与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法定代表人李肖杰,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学智,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与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委托代理人张威、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诉称,自2004年起至2009年3月24日,原告多次为被告送油漆,并提供2013年3月22日对帐单一份,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50711.00元,因起诉状诉讼主张数额为50680元,当庭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506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50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与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经常发生油漆买卖交易。自2004年起,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多次为被告送油漆,至2009年3月24日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711.00元。2013年3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0711.00院,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化肥欠款未付,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50711.00元,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只主张数额5068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支持。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依法清偿所欠原告油漆款。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昌乐县华颖液体瓷厂货款50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87元,由被告潍坊万力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