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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6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彦廷与北京网盟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廷,北京网盟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774号原告王彦廷,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网盟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乐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杨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秋,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王彦廷与被告北京网盟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廷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宝东、王家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廷诉称:2013年1月我从互联网上看到“网盟全球购”宣传网页,被告的虚假宣传获得了我的信任,我于2013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网盟全球购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19500元所谓的项目费用。加入被告所谓的“网盟全球购”项目,然而被告做出了虚假承诺。被告声称该项目“低风险,小投资,大收益”,并承诺提供活动支持、推广支持,技术培训等支持。然而签署合同至今被告从未提供真正的培训,在协议中被告保证合作商城(www.920ehome.com)每天的访问量达到1500IP以上,每月订单额度达到3万元以上,然而我加盟的网站根本达不到这样的访问量,至今也没有出售过一件产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合作商城有成人用品业务版块,而实际中并没有,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取得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网盟全球购网上商城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费用19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原告说被告构成欺诈不成立,公司在工商局和税务局都注册了,是合法成立的,被告宣传是根据公司商业模式为客户专门设计的,经营模式原告也清楚,现在原告在商业模式获利;2、构成撤销条件是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因此撤销理由是不成立的;3、我们公司在2002年4月成立,在工商局税务局都可以查到,公司虽然变更过名称,但是是真实的存在的,并非虚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廷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了《网盟全球购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就原告王彦廷开展电子商务、拓展网上销售渠道、建立网上商城、委托被告设计制作网站、开发网站程序、提供相关货源渠道及运营指导、物流售后等服务达成的,协议时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服务内容包括技术服务、产品服务、运营服务、物流配送服务、售后服务、推广服务等,当日原告王彦廷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至尊版综合商城推广费19500元,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王彦廷制作了网站,原告王彦廷对该网站的网店进行了经营管理,被告按照原告王彦廷的经营业绩对原告王彦廷进行了返利,其中2013年4月16日返利54元、2013年5月15日返利473元。另,被告的前身为北京成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办公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其外围设备、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文体用品、汽车配件;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培训、服务;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2011年9月21日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彦廷称被告在广告宣传中承诺该项目“低风险,小投资,大收益”并作出各种承诺,明显存在虚假宣传,而且该公司系2011年才变更的并非老牌电商企业存在欺诈行为,为此原告王彦廷提供了被告的广告宣传信息及公司的注册信息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王彦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承认存在欺诈行为,在此情形下,原告王彦廷未对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网盟全球购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广告宣传单、注册信息、转账票据、交易额记录信息、推广链接、返利转账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彦廷称被告的广告宣传涉嫌虚假宣传并隐瞒了自己公司的真实信息,构成欺诈,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亦进行合作履行,原告王彦廷亦经营了被告为其设计制作的网站、网店并获取了相应的返利,故对于原告王彦廷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推广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原告王彦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宪   龙代理审判员 薛   德   胜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福明鑫书记员曹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