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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苏丽青与陈如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被告:陈某。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文静,于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宏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6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扔河里。2013年4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衣服都烧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宏钰、婚生女陈文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婚生子陈宏钰、婚生女陈文静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婚生子陈宏钰、婚生女陈文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文静,于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宏钰。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二个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夫妻感情可逐渐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