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二)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新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24号原告柳州市新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育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柳州市新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满足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壹份波纹管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价值48974元的波纹管、管接头等材料;2、如被告违约,原告为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超出合同范围提供货物给被告,提供货物的总金额为51241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确认书对欠款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51241元,逾期支付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124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496.4元,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另行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本息时止;3、依法判决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358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确认书1份,证实被告对欠款金额、最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确认;3、律师费发票1份,证实律师费金额3586元。被告华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新桥公司与华南公司商定,由新桥公司向华南公司提供工作锚具,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并约定,货到工地后付清全款,并由收货人签收《签收单》确认收货,如需方即华南公司违约,则其应当承担新桥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新桥公司向华南公司提供了货物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华南公司确认尚欠新桥公司货款51241元,并承诺在2011年11月31日前付清,否则华南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华南公司未按照该《欠款确认书》的约定支付货款,新桥公司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新桥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58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桥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新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提供给了被告华南公司,则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华南公司未能如期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华南公司除了应当支付货款51241元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原告起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华南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31日前付清货款。由于11月份的最后一天是30日,因此该书写应属笔误,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被告华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一天为2011年11月30日。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12月1日起,以512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华南公司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新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124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1241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新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86元。案件受理费168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841.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1.5元,退回原告柳州市新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84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