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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合华与被告苏州惟尚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合华,苏州惟尚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204号原告许合华,男,1970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莉敏,苏州市姑苏区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惟尚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A326室)。法定代表人谢诚。原告许合华与被告苏州惟尚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合华的委托代理人章莉敏、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惟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合华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经被告项目经理联系,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市西北街XXX号苏馨之家宾馆房屋顶面门头搭建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施工费及材料费合计2.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1年8月完成了前述搭建工程,业主方也��期投入使用。现因被告仅在2011年10月支付了工程款6500元,余款1950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费、材料费合计19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惟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许合华与惟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许合华负责本市西北街XXX号房屋顶面门头搭建及材料提供,施工及材料费合计26000元,许合华负责提供的材料包括:50国标角铁、檩条、长木条、五角板、85空心砖、水泥、黄沙、青瓦、防水材料及替他辅料。合同签订后,许合华依约组织了施工。审理中,许合华陈述称本案诉争工程2011年7年26日开工,同年8月完工后即交付业主使用。惟尚公司在2011年10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工程款6500元,余款一直未付。工程完成至今,无人向许合华就本案诉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因向惟尚公司催讨未着,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苏馨之家宾馆门头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合华与惟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许合华主张已完成约定工程,向惟尚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材料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惟尚公司应在许合华向其交付完工工程时支付工程款。许合华现主张其于2011年8月向惟尚公司交付前述工程,而惟尚公司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许合华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支持其要求惟尚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惟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惟尚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合华施工费、材料费1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苏州惟尚雅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许合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潘宇容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