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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04299679.委托代理人:徐家付,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司法所工作者。被告:尹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生。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家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打工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崇乐。用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原告诉请:1、要求离婚;2、婚生子陈崇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现在已下落不明。被告尹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后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子陈崇乐,现随父陈某及其爷爷、奶奶生活。2007年五月份被告尹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不予家人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另,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陈某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要求被告尹某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的基础。被告尹某自2007年离家,至今未有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康平与被告朱必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