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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齐宾、李玉红、刘俊华、聂超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齐宾,李玉红,刘俊华,聂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耀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会贞,该社桐丘中路分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齐宾,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李玉红,女,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被告刘俊华,女,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被告聂超,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齐宾、李玉红、刘俊华、聂超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王会贞,被告聂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齐宾、李玉红、刘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齐宾在我社桐丘中路分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李玉红、刘俊华、聂超为被告李齐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为9.3‰。借款成立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清偿本金2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2012年8月24日后至今被告未还贷款下余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李齐宾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玉红、刘俊华、聂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超辩称,贷款时我去信用社签名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还,等李齐宾回来后我们再商量商量具体怎么还。被告李齐宾、李玉红、刘俊华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NO08500019101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齐宾于2011年8月27日在原告桐丘中路分社处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26日。利率为月息9.3‰。还款情况栏表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清偿本金20000元,利息也清至2012年8月24日。2、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齐宾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牧场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由被告刘俊华、聂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9.3‰,逾期的贷款罚息为按约定利率50%加收。之后被告按月清偿利息至2012年8月24日。并于2012年8月24日清偿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下欠本金180000元及2012年8月24日起的借款利息。但经原、被告同意,双方又办理了展期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展期合同为11个月。另查明,被告刘俊华、聂超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和按指印,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期满之日五年。被告李玉红没有签名、盖章和按指印。本院认为,被告李齐宾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其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下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签订有展期手续,虽未提交原、被告双方的展期合同,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间就借款展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华、聂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没有李玉红签名和按指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齐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利率按约定月利率按9.3‰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俊华、聂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玉红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被告李齐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刘俊华、聂超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张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