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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强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强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5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郑树淋(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敏,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强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强敏于2010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1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3月16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2937.46元,其中本金8913.5元,利息2731.66元、滞纳金129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8913.5元,利息2731.66元、滞纳金1292.3元,合计12937.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6日,此后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强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强敏于2010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11,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的全部内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应负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累计两次(含)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强敏在使用该卡期间截至2013年3月16日尚欠款本金8913.5元,利息2731.66元、滞纳金1292.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材料;2、信用卡交易明细;3、《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因被告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强敏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太平洋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的义务。被告强敏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各种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止至2013年3月16日的信用卡(卡号×××5211)欠款本金8913.5元,利息2731.66元、滞纳金1292.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强敏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