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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龙兰梅与梁长青、龙林、李新克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兰梅,梁长青,龙林,李新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68号原告龙兰梅,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长青,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林,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新克,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龙兰梅与被告梁长青、龙林、李新克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兰梅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长青、龙林、李新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龙兰梅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13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龙林位于涟源市蓝田双江街社区织染厂的住房一套(房屋图幢号601140402,权证号02602072);查封被告李新克位于涟源市光明街的住房一套(房屋图幢号692216503,权证号016497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兰梅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梁长青以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兰梅借款100000元,约定限2013年6月13日前还清,由被告龙林、李新克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新克还提供其所有的湘K3XK**车辆作为担保。2012年8月13日和2013年6月3日,被告梁长青又先后向原告龙兰梅借款5000元和6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梁长青偿还原告龙兰梅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5000元利息和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龙林、李新克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兰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且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梁长青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8月13日、2013年6月3日向原告龙兰梅借款165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龙林、李新克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梁长青、龙林、李新克未予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对被告龙林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内容为:被告李新克和龙林均在借条上写了各自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被告龙林则在李新克、龙林的名字前加了“连带担保人”的字样,被告李新克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龙兰梅对被告龙林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龙林的调查笔录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龙兰梅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龙林的调查笔录,原告龙兰梅没有异议,被告梁长青、李新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梁长青以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兰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前还清该款。被告李新克、龙林在借条上均签了字,并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注明在其名字之后,被告龙林在两人的名字前注明了“连带担保人”的字样,对此,被告李新克当场未表示异议。原告龙兰梅还在被告李新克身份证号码后添注了“湘K3XK**”的字样。2012年8月13日和2013年6月3日,被告梁长青又先后向原告龙兰梅借款5000元和60000元。后经原告龙兰梅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7月13日的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梁长青向原告龙兰梅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梁长青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龙兰梅要求被告梁长青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兰梅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新克将其所有的湘K3XK**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被告李新克在本案中和被告龙林对借款100000元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龙林、李新克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借款人即被告梁长青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龙兰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前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已逾期,另65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龙兰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催讨并主张权利,依法可按同期同类贷款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长青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龙兰梅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按年利率为6.15%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龙林、李新克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林、李新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长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梁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