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颜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岱山县衢山镇横街86号经营的衢山镇文化站影像厅出租各类盗版电影、电视剧、动画片、歌曲等光盘。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颜某在该店经营时,被当场查获各类音像光盘2778张,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经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该2778张光盘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浙新出鉴舟字(2013)第6号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及其他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二千七百七十八张光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