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中军与郭付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956号原告周中军,男,1982年4月9日。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付昌,男,1971年8月8日出生。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向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杨茂友,职务不详。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周中军诉被告郭付昌、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中军的委托代理人成宏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付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军诉称:2011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大路开关厂门前时,适有被告郭付昌驾驶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郭付昌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2012年5月21日,诉至法院已经解决各项费用,现原告主张的系二次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40元,共计13924.7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付昌、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二、原告在受伤之后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我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的治疗费;三、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大路开关厂门前,被告郭付昌驾驶大货车由南向北倒车,原告周中军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头部与原告周中军相撞,造成原告周中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付昌全部责任,原告周中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周中军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2012年3月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周中军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现在原告周中军主张的系其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花费。另查,被告郭付昌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通民初字第9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中军医疗类赔偿金18443.55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33287.33元,加上被告郭付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类限额已用尽。经核实,原告周中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840元,共计11604.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2)通民初字第93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郭付昌驾驶车辆与原告周中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中军受伤。被告郭付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周中军因二次治疗的花费,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被告运输公司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郭付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中军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中军主张的护理费,因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项损失为480元;关于原告周中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中军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郭付昌赔偿原告周中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七角,被告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周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周中军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付昌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