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宝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于广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沛县支公司,冀科,刘平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沛县支公司,冀科,刘平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于广东,男,1969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被告冀科,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冀德涛(系冀科父亲),男,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平利,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于广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公司),冀科,刘平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荣、被告冀科委托代理人冀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永康公司、人保沛县公司、刘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32分许,原告于广东驾驶浙EBH7**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上行线54KM+50M处,与因遇前方交通事故停在第三车道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后,冀科驾驶苏CB29**小型轿车行使到该地点又与原告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冀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估价损失为24500元。冀科驾驶的苏CB2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平利,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沛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500元。被告冀科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永康公司、人保沛县公司、刘平利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8时32分许,原告于广东驾驶浙EBH7**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上行线54KM+50M处,与因遇前方交通事故停在第三车道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后,冀科驾驶苏CB29**小型轿车行使到该地点又与原告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浙EBH7**轿车乘坐人满汝镯受伤。事故发生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对于广东和刘金荣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与薛富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于冀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满汝镯不承担事故责任。冀科驾驶的苏CB2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平利,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康公司、人保沛县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长兴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在本次事故中冀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平利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康公司、人保沛县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保永康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沛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车损24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22500元由被告人保沛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东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东损失22500元。二、驳回原告于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