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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世旺,劳宏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世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那隆镇××马××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劳宏应,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那隆镇××马××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9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劳世旺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甲共5次,共收得赃款人民币248元;被告人劳世旺还伙同被告人劳宏应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乙、宁某某共4次,共收得赃款人民币95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劳世旺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甲,得赃款人民币48元。2、2013年3月16日、17日15时许,被告人劳世旺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甲,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3月18日、19日17时许,被告人劳世旺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贩卖2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甲,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劳宏应经被告人劳世旺同意后,在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的厨房处,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乙,得赃款人民币30元。5、2013年3月17日至19日15时许,被告人劳宏应经被告人劳世旺同意后,在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宁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65元。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劳世旺辩称,其只得向劳甲贩卖毒品1次;被告人劳宏应辩称,其只得向宁某某贩卖毒品1次,其向劳乙贩卖毒品时,没有收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均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3年3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劳宏应经被告人劳世旺的同意后,先后3次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其家中附近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宁某某,共收得赃款人民币65元;1次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乙,共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另2013年3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劳世旺先后5次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劳甲,共收得赃款人民币248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劳世旺接到吸毒人员劳甲的电话,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劳甲,得赃款人民币48元。2、2013年3月16日、17日15时许,被告人劳世旺接到吸毒人员劳甲的电话,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给吸毒人员劳甲,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3月18日、19日17时许,被告人劳世旺接到吸毒人员劳甲的电话,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给吸毒人员劳甲,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3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劳宏应经被告人劳世旺同意后,在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的厨房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劳乙,得赃款人民币30元。5、2013年3月17日至19日15时许,被告人劳宏应经被告人劳世旺同意后,在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先后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给吸毒人员宁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65元。2013年3月2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睡房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及吸毒人员劳甲、劳乙、宁某某。次日,对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劳宏应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睡房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及吸毒人员劳甲、劳乙、宁某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3、通话清单、尿检报告,证实号码为1837772****、1827776****的手机在2013年3月15日至30日与吸毒人员劳甲、劳乙、宁某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及劳甲、劳乙、宁某某均为吸毒人员。4、证人劳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3月15日15时许,其用电话1355629****与被告人劳世旺的电话1837772****联系,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其向被告人劳世旺购买价值人民币48元的毒品,被告人劳世旺交给其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其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又向被告人劳世旺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被告人劳世旺交给其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7日15时许,其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被告人劳世旺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被告人劳世旺交给其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8日17时许,其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被告人劳世旺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被告人劳世旺交给其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9日17时许,其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被告人劳世旺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被告人劳世旺交给其1小包的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20日,其到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欲再次向被告人劳世旺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劳甲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5、证人劳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也是被告人劳宏应的胞弟。2013年3月17日12时许,其到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被告人劳宏应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被告人劳宏应交给其1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2013年3月17日15时许,其用一个公用电话打被告人劳宏应的电话1827776****约定好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交易毒品,其在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劳宏应购买人民币25元的毒品,被告人劳宏应交给其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8日时15许,其用一个公用电话打被告人劳宏应的电话1827776****约定好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交易毒品,在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劳宏应购买人民币25元的毒品,被告人劳宏应交给其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9日时15许,其用一个公用电话打被告人劳宏应的电话1827776****约定好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交易毒品,在上述地点向被告人劳宏应购买人民币15元的毒品,被告人劳宏应交给其1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宁某某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劳宏应。7、被告人劳世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为吸毒而以贩养吸,平时将毒品分成红色或黑色塑料袋包装两种,其中红色塑料袋包装卖50元1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卖30元1小包。号码为1837772****、1827776****的手机均为其使用,平时,其也叫被告人劳宏应帮助其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交给其,而其则提供免费的毒品给被告人劳宏应吸食。2013年3月15日15时许,其接到劳甲用号码为1355629****的手机与其电话1837772****联系,称要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他们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后,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劳甲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8元的毒品,其交给劳甲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6日15时许,劳甲来到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其交给劳甲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7日15时许,劳甲来到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其交给劳甲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8日17时许,劳甲来到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其交给劳甲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9日17时许,劳甲来到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被告人劳宏应的厨房处,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其交给劳甲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世旺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就是劳甲。8、被告人劳宏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证实其是一名吸毒人员,其为了得到免费毒品吸食而帮助被告人劳世旺贩卖毒品,电话号码为1837772****、1827776****均为被告人劳世旺使用,平时,被告人劳世旺有事时,将1827776****交给其使用。其帮助被告人劳世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全部交给被告人劳世旺,而其则得到被告人劳世旺提供免费的毒品吸食。2013年3月17日12时许,劳乙来到其位于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的厨房处,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其交给劳乙1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7日15时许,宁某某用一个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其,约定好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交易毒品,其在上述地点向宁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25元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8日时15许,宁某某用一个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其,约定好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交易毒品,其在上述地点向宁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25元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9日时15许,宁某某用一个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其,约定好在灵山县那隆镇马槽村委会十队老马槽2号附近的路口处交易毒品,其在上述地点向宁某某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15元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宏应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卖毒品的男子就是宁某某。9、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周边概貌情况。10、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04)灵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劳宏应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关于被告人劳世旺辩称,其只得向劳甲贩卖毒品1次;被告人劳宏应辩称,其只得向宁某某贩卖毒品1次,其向劳乙贩卖毒品时,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能证实被告人劳世旺分别贩卖5次毒品海洛因给劳甲的事实及被告人劳宏应经被告人劳世旺同意后向宁某某贩卖毒品3次,向劳乙贩卖毒品1次时,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的事实,有证人劳甲、宁某某、劳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3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无论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毒品包装袋的颜色都能互相印证且吻合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2013年3月15日至19日间,被告人劳世旺分别贩卖5次毒品海洛因给劳甲的事实及被告人劳宏应经被告人劳世旺同意后向宁某某贩卖毒品3次,向劳乙贩卖毒品1次时,收得赃款人民币30元的事实。劳甲、宁某某均能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因此,对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世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劳宏应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劳宏应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被告人劳世旺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世旺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劳宏应为得到免费的毒品吸食,积极主动帮助被告人劳世旺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劳宏应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劳世旺向3人共贩毒9次,被告人劳宏应向2人共贩毒4次,均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劳宏应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劳世旺、劳宏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世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劳宏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劳世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3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