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侯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8日生男孩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8日生男孩李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但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并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彦宏代理审判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张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