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9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凤与北京建沣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北京建沣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沣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健安西路32号1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子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沣实达立体影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沣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权,被上诉人建沣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江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市级代理合同及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刘凤按要求将合同价款24万元转账给建沣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2月底,建沣实达公司将一套三维视力康复仪sy-kfⅡ型发运给刘凤。6月28日,建沣实达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刘凤一套sy-kfⅡ型仪器。刘凤接收到仪器后,发现没有sy-kfⅡ型的说明书和合格证,而是有sy-kfⅠ型合格证与说明书。3月份,刘凤在健康驿站试营业时,有顾客反映眼睛感到不适。刘凤多次联系建沣实达公司要求提供合格证及说明书,建沣实达公司一直未提供,刘凤因此被迫终止了经营。7月份,刘凤通知建沣实达公司解除合同,建沣实达公司同意解除但合同价款至今未返还。刘凤认为建沣实达公司提供sy-kfⅡ型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说明书是我国法规确定的法定义务。同时,建沣实达公司承认sy-kfⅡ型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文件,特许经营活动也没有在商务部备案,故刘凤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及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2、建沣实达公司返还刘凤合同款24万元,赔偿刘凤经济损失9.4016万元;3、建沣实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建沣实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在于建沣实达公司向刘凤提供仪器,其中Ⅰ型仪器是正式备案的产品型号规格,Ⅱ型仪器不是正式的型号,只是Ⅰ型的零部件。建沣实达公司已提供了Ⅰ型的合格证,不存在合同的履行瑕疵,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建沣实达公司也不应该赔偿刘凤的损失,请求驳回刘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建沣实达公司(甲方)与刘凤(乙方)签订了《市级代理合同》,双方结成战略经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三维视力健康驿站运营系统和代理甲方相关产品。协议约定:甲方将自行研发、生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维视力康复仪、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产品,由乙方在吉林市地区进行服务运营,并确定乙方为市级代理,通过在代理地区发展他人或自行建立驿站进行服务运营。乙方市级代理费8万元,设备款16万元(单机型4台、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1套),合计金额24万元,乙方付设备定金1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剩余货款14万元后七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并发给乙方市代理授权书。合同有效期5年。同日,建沣实达公司(甲方)与刘凤(乙方)签订了《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约定:乙方建立驿站使用甲方自行研发、生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维视力康复系列产品,主要针对青少年进行视力康复服务经营。乙方购买设备款为8万元,三维视力康复机1套(单机4台、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1套、挡眼板2个、定时器4个)。本货款已包含在吉林市级代理合同中。合作期限5年。2012年6月28日,建沣实达公司出具欠条称:建沣实达公司欠刘凤一套三维视力康复机,型号SY-KFⅡ(分机4台、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2套)。刘凤已向建沣实达公司付款24万元,建沣实达公司发货装箱单显示:主机4套、互动仪1套、记者椅1把、挡眼板2个、定时器4个、钥匙4套、电源线4条、耳机4副等,刘凤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刘凤收到的互动式双显示视力训练仪合格证型号规格为JF-HDXL-Ⅰ、三维视力康复仪合格证型号为SY-KFⅠ。刘凤收到的检验报告和医疗器械注册证记载的型号也均为SY-KFⅠ。关于产品型号,刘凤称合同约定的SY-KFⅡ型产品无合格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有客户反映用后眼部不适,请求解除合同。建沣实达公司认可其只有SY-KFⅠ型产品合格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但对SY-KFⅠ型和SY-KFⅡ型的关系表述不一,先称SY-KFⅠ不是一个独立的产品,只是SY-KFⅡ的零部件;后称SY-KFⅡ是4个单机,可以单独使用,再称SY-KFⅡ不是独立的型号,指购买时为省钱不买主机只买单机4台,欠条和电话中说的SY-KFⅡ都只是俗称,正式卖的产品是SY-KFⅠ。2012年7月13日,刘凤委托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向建沣实达公司发函,要求其对SY-KFⅠ产品质量纠纷答复。2012年7月18日,建沣实达公司回函,要求刘凤与售后服务部门联系。2012年12月4日,刘凤委托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向建沣实达公司发函,以其交付的SY-KFⅡ缺乏相关证件、建沣实达公司特许经营业务未在商务部备案为由解除合同。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凤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记录,称系其委托代理人张喜权律师2012年12月4日、6日两次和建沣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通电话的录音整理稿,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张喜权:“产品没有说明书与合格证,我经辽宁药监局、北京药监局查询,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主要是指这个Ⅱ型。这个设备按照规定是不能销售和使用的。”王正:“签合同时,我们推荐Ⅰ型,她们非要Ⅱ型,她如果不在医院、医疗机构经营,无所谓了。在医疗机构经营,人家必须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他在家里经营不是医疗机构,无所谓。”…王正:“我们的设备,有一款产品是有注册证的,别人家都没有。药监局对医疗机构肯定要注册证的。”…王正:“刘凤打官司、可能到药监局告。她可能赢,返些钱。药监局可能对我们处罚,我们没有太大问题,严格地说可能有些问题…”一审当庭播放张喜权手机中的音频文件后,建沣实达公司称录音中的内容和文字稿基本一致,但不确定是否是王正的声音。合议庭当庭告知建沣实达公司3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核实录音内容是否是王正声音,如不予认可则应表态是否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建沣实达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示:因时隔很久,已不记得当时有无通话;不排除录音内容被剪辑处理的可能,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刘凤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等,意图证明其支出租金5万元、装修工程款3万元及为制作宣传材料支出14016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建沣实达公司的代理人称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此建沣实达公司无须在商务部备案,至于是否备案需和当事人核实,但建沣实达公司迄今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刘凤提供的《市级代理合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装箱单、合格证、欠条、检验报告、医疗器械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宣传样品、通知函及回函、律师函、音频文件整理稿;建沣实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录音证据的书面意见及本案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中并无统一经营模式的约定,故双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亦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刘凤以建沣实达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而未在商务部备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关于产品型号,《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均未明确记载,与此有关的其它证据如下:1、建沣实达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机器型号为SY-KFⅡ;2、刘凤委托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发函提到产品型号为SY-KFⅠ;3、刘凤委托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发函提到产品型号为SY-KFⅡ;4、刘凤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稿显示建沣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说:“签合同时,我们推荐Ⅰ型,她们非要Ⅱ型,她如果不在医院、医疗机构经营,无所谓了。在医疗机构经营,人家必须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他在家里经营不是医疗机构,无所谓。”5、建沣实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Ⅰ型、Ⅱ型关系的陈述。综合审查以上证据,该院认为,欠条、通知函、律师函与此有关的表述互相冲突,且不能明确反映Ⅰ型、Ⅱ型之间的关系,均不足以单独定案。建沣实达公司当庭陈述虽然提及Ⅰ型、Ⅱ型的关系,但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刘凤提交的电话录音反映了双方对产品型号这一争议焦点的认识,清晰传达了这一争议背后的事实。建沣实达公司虽对录音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经该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刘凤提交的录音整理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电话录音可以和建沣实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刘凤律师函等证据互相印证,该院综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为SY-KFⅡ型。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属于医疗器械,该院不持异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建沣实达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显属违法行为。如刘凤使用涉案医疗器械开展经营活动,也将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考虑到医疗器械对公众生命、身体、健康的重要性,该院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解除合同必须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没有解除的必要。鉴于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依法无效,对于刘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予支持。因刘凤在本案中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以解除合同为基础,该院对其亦不予支持。如刘凤欲通过其它法律关系达到上述目的,可另案解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市级代理合同》和《三维视力健康驿站合同》无效;二、驳回刘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建沣实达公司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的医疗器械属于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此外,即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刘凤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判令建沣实达公司返还合同款2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4016万元。3、建沣实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建沣实达公司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凤与建沣实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SY-KFⅡ型号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产品属于医疗器械,且该产品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一审法院以该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告知刘凤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告知刘凤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元退还刘凤。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梁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