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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某、耿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耿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江某与徐某(已判决)在qq上发生口角,二人互留手机号码并相约聚众斗殴。当晚,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耿某等人,被告人耿某又纠集杨某、仲某、张某等人,双方意图斗殴,后因故未遂。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江某再次纠集耿某、杨某、仲某、张某等人前往沭阳县某镇某车市“某网吧”,在网吧门口与徐某、徐某阳及二人纠集来的多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杨某、仲某受伤。经鉴定,杨某前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耿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一伙与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各行为人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孙某、杨某、蔡某明、仲某、张某、徐某、徐某阳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杨某、仲某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江某、耿某归案的情况;被告人江某、耿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江某、耿某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江某、耿某均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耿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耿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耿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耿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江某、耿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耿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耿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被告人耿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