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范圣川等与齐风才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圣川,齐风才,史清刚,王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范圣川,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建民,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5号3号楼1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风才,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琛,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清刚,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媛,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林,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范圣川、曲建民与被告齐风才、史清刚、第三人王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圣川、曲建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守忠,被告齐风才委托代理人吴淑芹,被告史清刚委托代理人殷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圣川、曲建民共同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我们与齐风才及第三人王林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齐风才以5000万元的价款受让我们在鲁药集团有限公司37740451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1%),受让款项由齐风才向第三人王林支付,受让人为齐风才或其指定的人。2012年2月3日,范圣川将其持有的28919149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39.08%)转给了齐风才,曲建民将其持有的8821302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11.92%)转给了齐凤才指定的史清刚,合同签订后,齐风才向第三人王林支付1226万元,其中定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齐风才向第三人王林付清余款3774万元,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2月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现已完成变更登记事项,但齐风才、史清刚至今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齐风才、史清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齐风才、史清刚连带支付股权转让金3774万元;判令齐风才、史清刚支付违约金,至2012年9月20日违约金数额为8642460元(按逾期付款金额3774万元每日1‰计算,自2012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齐风才、史清刚承担。被告齐风才答辩称,就同一股权转让标的及相关事宜,我与范圣川、曲建民、第三人王林签订了多份协议,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签订时间在后、备案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012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本案中就受让范圣川、曲建民持有鲁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我与范圣川、曲建民、第三人王林分别于20l1年6月8日、20l2年1月l1日签订了《股权收购合同》,我与范圣川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股权持有人范圣川与我签订,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对《股权收购合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数、价款、付款方式等)都作出了修改,且属于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已经替代了此前的所有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且据此变更了股东,双方已实际履行。我认为应当以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范圣川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我应支付给范圣川的股权转让款为28919149元,且范圣川无权主张违约金。2012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范圣川将其持有的鲁药集团有限公司28919149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9.08%),以28919149元的价格转让给我。2012年2月3日,鲁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股权转让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2年2月7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范圣川无权主张违约金。我应支付范圣川的股权转让款为28919149元,而非范圣川所主张的3774万元。范圣川所转让的股权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构成对股东权益的重大损害,与范圣川所述情况不符,而解决方案商讨未果,所以我无法依约付款。我受让股权后,经初步审计发现,合同标的与协议签订前范圣川所述情况严重不符,鲁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资产不实、票货分离。公司及股东随时面临可能的法律风险和重大损失。后双方曾商讨解决方案,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在范圣川就上述问题提出弥补我损失的方案之前,我无法付款。范圣川及第三人王林应当返还我支付的1226万元款项。如前所述,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宜,应以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此前的《股权收购合同》己解除,所以,第三人王林收取1226万元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我,我保留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另外,本案两个原告并非共同的权利人,两人分别持有不同份额鲁药公司的股权,两原告应该分别主张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连带主张。被告史清刚答辩称,我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两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我主张权利。2012年1月l1日,齐风才与范圣川、曲建民、王林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中,我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我主张权利。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3日,我与曲建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曲建民将其持有的鲁药集团有限公司的8821302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1.92%)以8821302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我,2012年2月3日,鲁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股权转让情况进行确认,并于2012年2月7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无权主张违约金。所以,我应支付曲建民的股权转让款为8821302元,不应对齐风才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其无权主张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我发现受让的鲁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存在重大法律瑕疵,与曲建民所述情况不符,并一直与曲建民商讨解决方案未果,所以无法依约付款。经初步审计发现,合同标的与协议签订前曲建民所述情况严重不符,鲁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诸多问题,资产不实、票货分离。公司及股东随时面临可能的法律风险。所以,在上述问题商讨好解决方案之前,我无法付款。第三人王林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8日,范圣川与齐风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范圣川将其持有的鲁药集团有限公司25000900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3.78%),以25000900元的价格转让给齐风才。齐风才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范圣川。2011年6月9日,范圣川与齐风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范圣川将其持有的鲁药集团有限公司25000900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3.78%),以5000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齐风才;齐风才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范圣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对2011年6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价款所作修改同时生效。2011年12月16日,齐风才(甲方)、范圣川(乙方)、曲建民(丙方)、王林(丁方)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价格条款及支付期限变更外,其余继续有效。即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鲁药集团有限公司25000900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33.78%)转让给甲方,同时将其按照全体股东事先达成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规定所享有的2600万元出资的认股权转让给甲方;在2011年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乙方将其剩余的公司3918249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5.3%)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8821302元出资额(占公司总注册资本11.92%)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甲方受让本合同前述的公司37740451元出资额(占公司总注册资本51%)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350万元;上述款项由丁方代收,并由乙、丙、丁三方自行分配;甲方向丁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即视为履行了对乙、丙两方的付款义务,丁方对乙、丙两方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丁方支付1576万元,其中的1000万元作为合同的定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甲方向丁方付清余款2774万元。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之内,将与本方有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准备齐全,并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合同的各项内容履行完毕;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丁各方相互之间不再追究与上述股权转让有关的其它任何法律责任;本合同自丁方收到本合同所规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2012年1月11日,齐风才(甲方)、范圣川(乙方)、曲建民(丙方)、王林(丁方)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价格条款及支付期限变更外,其余继续有效。即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鲁药集团有限公司25000900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33.78%)转让给甲方甲方指定的人;在2011年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乙方将其剩余的公司3918249元的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5.3%)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8821302元出资额(占公司总注册资本11.92%)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甲方受让本合同前述的公司37740451元出资额(占公司总注册资本51%)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上述款项由丁方代收,并由乙、丙、丁三方自行分配;甲方向丁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即视为履行了对乙、丙两方的付款义务,丁方对乙、丙两方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丁方支付1226万元,其中的1000万元作为合同的定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甲方向丁方付清余款3774万元。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之内,各方应当共同协调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准备齐全,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甲方未能在鲁药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上述股权转让的决议之日起60日内向丁方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乙、丙、丁三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返还定金;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丁各方相互之间不再追究与上述股权转让有关的其它任何法律责任;本合同自丁方收到本合同所规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丙、丁各方相互之间此前所签订的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一律作废。2012年1月17日,齐风才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尾号为777的账户转款1226万元至王林在工商银行尾号为501的账户。2012年2月3日,鲁药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范圣川、曲建民转让各自全部股权,退出鲁药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王子瑞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认购权;同意股东范圣川将其所持本公司28919149元,占总注册资本39.08%,转让给自然人齐风才:同意股东曲建民将其所持本公司8821302元,占总注册资本11.92%,转让给自然人史清刚。2012年2月3日,范圣川(甲方)与齐风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公司28919149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39.08%)的股权以28919149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之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权益及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2月3日,曲建民(甲方)与史清刚(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持有公司8821302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11.92%)的股权以8821302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之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权益及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2月7日,鲁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申请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王子瑞出资额为36260449元,占总注册资本的49%;齐风才出资额为28919149元,占总注册资本的39.08%;史清刚出资额为8821302元,占总注册资本的11.92%。2012年4月13日,齐风才向范圣川、曲建民、王林发出关于标的公司重大瑕疵商讨解决函。载明:“我与你方之间关于受让鲁药集团股权的协议己签订并初步履行,但在受让股权后经初步审计发现,合同标的与协议签订前你方所述情况不符,尤为严重的是标的物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标的公司及公司股东随时面临可能的法律风险(刑事及民事)。鉴于此,特函请你方速与我方接洽,商讨解决方案,以对鲁药集团及全体股东负责”。上述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收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齐风才、范圣川、曲建民、王林之间分别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史清刚与曲建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月11日的《股权收购合同》确定了范圣川、曲建民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000万元,2012年2月3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股权收购合同》的延续。合同签订后,齐风才依约向王林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范圣川、曲建民亦按合同约定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齐风才、史清刚,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齐风才在关于标的公司重大瑕疵商讨解决函中,亦确认与范圣川、曲建民之间关于受让鲁药集团股权的协议己签订并初步履行。故齐风才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12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齐风才取得股权后,未按《股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774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确定的是范圣川、曲建民占公司总注册资本51%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范圣川、曲建民有权共同向其主张权利。故范圣川、曲建民要求齐风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圣川、曲建民转让前的股权出资均已到位,齐风才主张受让的股权存在重大法律瑕疵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股权收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齐风才主张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因齐风才逾期付款的行为致使范圣川、曲建民造成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算。史清刚虽与曲建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其并非《股权收购合同》的主体,其只是依据合同作为齐风才指定的人受让股权,《股权收购合同》的买方主体系齐风才,范圣川、曲建民无权向史清刚主张权利。故范圣川、曲建民要求史清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圣川、曲建民股权转让款3774万元;二、被告齐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圣川、曲建民违约金(以37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范圣川、曲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风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风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