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卜文慧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文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32号原告:卜文慧。委托代理人:刘铭,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67号。负责人:汪传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辉,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卜文慧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文慧的委托代理人刘铭,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文慧诉称:2012年8月7日1时05分许,化超驾驶薛培国的鄂C-×××××号轿车沿武当山特区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左侧停放的张煜航驾驶我的鄂C-×××××(临)号轿车、鄂C-×××××号两辆轿车,后致使鄂C-×××××号轿车撞上路左停放的鄂C-×××××号轿车,导致鄂C-×××××号、鄂C-×××××号、鄂C-×××××号、鄂C-×××××(临)号四辆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在该事故中,张煜航因在禁停路段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化超负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薛培国的鄂C-×××××号轿车因投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平安公司对肇事车薛培国的鄂C-×××××号轿车和我的肇事车鄂C-×××××(临)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和理赔,肇事车薛培国的鄂C-×××××号轿车定损价46451元,理赔31115.70元,我的肇事车鄂C-×××××(临)号轿车定损价为267170元,理赔了218694.70元。薛培国从平安公司领款后,支付给我218694.70元,另外要求我已赔偿给薛培国的46451元30%的损失。2012年6月8日,我到永安公司办理该车鄂C-×××××(临)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及时缴纳保险费。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承担主责,将鄂C-×××××(临)号及鄂C-×××××号定损,并进行了理赔。我因鄂C-×××××(临)机动车在永安公司办理了商业险,要求对我的车损及对交通事故损失已按责任比例赔偿的30%损失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而永安公司认为该事故我应无责,临牌过期,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永安公司赔偿我的车损79551元;2、永安公司赔偿我们三者鄂C-×××××车损1533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卜文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张煜航的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煜航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薛培国负主要责任。证据三:平安公司车辆定损报告。用以证明张煜航所驾车辆损失总额为267170元;薛培国所驾车辆损失总额为46451元。证据四:平安公司领款报告。用以证明平安公司已按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了双方车辆损失。证据五: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被保险人卜文慧车辆所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在永安公司的保单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之内,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511元,第三者损失15335.3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首先对卜文慧身份证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平安保险公司的报告是公正的合理的,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是几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没有看到行车证。对原告的证据行车证是不真实的,赔偿比例不真实,其他的没有异议。保险合同是真实的,有免责条款。该起事故是多汽车连环相撞,原告负次要责任则其他的车也是次要责任,根据永安保险条款,没有看到事故车的临牌。我公司请求原告出示临时牌照。被告永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永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用以证明给原告的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永安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方的条款是霸王条款,原告的事故车在永安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永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时05分许,化超驾驶薛培国所有的鄂C-×××××号轿车沿武当山特区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左侧停放的鄂C-×××××(临)号(该车是卜文慧所有张煜航驾驶)、鄂C-×××××号两辆轿车,后致使鄂C-×××××号轿车撞上路左停放的鄂C-×××××号轿车,导致鄂C-×××××号、鄂C-×××××号、鄂C-×××××号、鄂C-×××××(临)号四辆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化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煜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培国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安排损害车辆到指定机构修理,并对鄂C-×××××(临)号及鄂C-×××××号作出定损结论,即张煜航驾驶的卜文慧轿车损失267170元,薛培国轿车损失46451元,合计313621元。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薛培国2100元,商业险中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218694.70元,薛培国领到该款后,赔偿给了原告187649元,另要求原告赔偿其车46451元的30%的损失,原告卜文慧支付了薛培国15335.30元。2012年6月8日,孙相平为鄂C-×××××(临)号车到永安公司办理该车鄂C-×××××(临)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及时缴纳保险费,并在2012年7月21日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卜文慧。商业险合同约定:永安公司对鄂C-×××××(临)号车车损保险额为不计免赔的1200000元;对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为500000元,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的,按事故责任比的30%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到交管部门鄂C-×××××(临)号车办理了行车执照鄂C×××××,车主为对卜文慧。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永安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化超驾驶的薛培国所有的鄂C-×××××号车与张煜航驾驶的卜文慧所有的C-28409(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化超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煜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公司已依约赔偿了薛培国所有的鄂C-×××××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薛培国领款后,让其司机化超已支付原告车损(267170元-2100元)×0.7+2100元=185549元+2100元合计187649元。原告已按30%的责任支付化超车损(46451元-2000元)×0.3+2000元(交强险)=15335.30元,原告的肇事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原告卜文慧的鄂C-×××××(临)号的CAM177轿车车辆险为不计免赔1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永安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和商业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30%比例的责任损失共计(267170元-2100元)×0.3+(46451元-2000元)×0.3+2000元(交强险)=94846.30元,其中卜文慧车辆损失79521元,薛培国车辆损失15335.30元,交强险损失2000元。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卜文慧在永安公司投有120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永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永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0%的责任损失即9484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卜文慧94846.30元。二、驳回原告卜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