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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阎某某、张义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张义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智阳、刘文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义冬,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张义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张义冬及被告人阎某某的辩护人李智阳、刘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本市商都路新客运东站附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义冬冰毒2包和麻古5粒。二、2012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义冬在本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村鼎鑫旅社305房间内,以2500元的价格将从阎某某处购买的冰毒2包和麻古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3克)卖给贾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三、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本市东风路轻工业学院门口,以900元每包和10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张义冬冰毒一包、麻古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7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阎某某住处查获冰毒17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42克)、麻古69粒(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5.42克)。现毒品已上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提取经过、毒品上缴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张义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当天没有贩卖给张义冬毒品,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阎某某系初犯,其第二次贩卖行为系公安机关事先安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本市商都路新客运东站附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义冬冰毒2包和麻古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3克)。二、2012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义冬在本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村鼎鑫旅社305房间内,以2500元的价格将从阎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卖给贾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三、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义冬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阎某某,于当日再次给被告人阎某某联系,称需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阎某某在本市东风路轻工业学院门口,以每包900元和每粒1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张义冬冰毒一包、麻古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7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阎某某住处查获冰毒17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42克)、麻古69粒(检出咖啡因成分,共重5.42克)。现毒品已上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义冬供述,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其在本市商都路东站门口以2300元的价格从阎某某手中购买了两克冰毒和五粒麻古。同年11月29日,朋友贾某找其购买毒品,二人经过商谈,约定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两克冰毒和五粒麻古。后其携带从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来到约定地点本市二七区郑平路贾砦村鼎鑫旅社305房间,正和贾某交易时,民警进来将其抓获。当日11时许,为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阎某某,其再次与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东风路轻工业学院门口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时,守候在一旁的民警将阎某某抓获,并从其手中提取了冰毒一包和麻古五粒。2、证人贾某证言证明的其2012年11月29日从张义冬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与张义冬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3、被告人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两次贩卖给张义冬毒品,在第二次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家中搜出17包毒品和69粒麻古,这些毒品均是其丈夫谢某留在家中的。其供述的交易时间、地点、毒品名称数量等情节与被告人张义冬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4、证人谢某证言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武汉市中级法院判刑,被抓获前遗留在家中部分毒品。5、公安机关提取经过、上缴毒品单据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查获涉案毒品冰毒共计20包、麻古共计79粒。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义冬贩卖给贾某的冰毒两包分别重0.94克、0.89克、麻古五粒共重0.4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阎某某2012年11月29日贩卖给张义冬的冰毒一包重1.82克,麻古五粒重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阎某某家中提取的毒品17包共重6.42克、麻古69粒重5.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张义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义冬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阎某某,系立功。被告人张义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张义冬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阎某某提出的其2012年11月19日没有贩卖给张义冬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义冬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供述贩卖的毒品系从被告人阎某某处购得,尔后公安机关抓获阎某某,从其家中查获了大量和张义冬贩卖的成分、类型一样的毒品,且阎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贩卖的全部事实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阎某某系初犯,其第二次贩卖行为系公安机关事先安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阎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5克,被告人张义冬贩卖2.2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其二人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义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义冬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义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义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 燕审判员 张 倩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