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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平安与厉兰香、郑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安,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徐平安。委托代理人:计智。被告:厉兰香,被告:郑爱萍。被告:寿振江。被告:寿甜甜。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贤飞。原告徐平安为与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安的委托代理人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安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寿加定(已亡故)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6日,寿加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付息,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盖章。原告当日即将款项汇入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吴埏盾的账户内。此后,原告也陆续收取相应利息,但2013年1月开始,原告没有收到利息,被告郑爱萍与借款人寿加定系夫妻,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系寿加定遗产继承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1.5%计算月息至清偿止(从2013年1月起每月1.2万元利息至清偿止);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郑爱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1.5%计算月息至清偿止(从2013年1月起每月1.2万元利息至清偿止);被告厉兰香、寿振江、寿甜甜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及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3.银行汇款凭证、借据,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申请书、房屋权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借款人寿加定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寿加定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寿如松于2008年5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郑爱萍与寿加定于198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厉兰香系寿加定母亲,被告寿振江、寿甜甜系寿加定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与寿加定、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寿加定、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全部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在寿加定、被告郑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作为被告寿加定、被告郑爱萍的共同债务,被告郑爱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继承人寿加定已经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厉兰香、寿振江、寿甜甜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萍、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平安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厉兰香、寿振江、寿甜甜在继承寿加定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18090元,由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