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继昌与古凤麟、杨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昌,古凤麟,杨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继昌,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杜立章,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古凤麟,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淑贤,女,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原告李继昌诉被告古凤麟、杨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凤麟、杨淑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古凤麟因妻子杨淑贤生病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1日偿还,当时被告古凤麟向我出具借条一枚,同时口头约定月利二分。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古凤麟催要还款,可被告一再推脱。被告杨淑娴与古凤麟为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2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古凤麟、杨淑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昌与被告古凤麟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古凤麟因妻子杨淑贤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李继昌借款11300.00元,借款之时,被告古凤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古凤麟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古凤麟催要还款,可其一直拒不给付。被告古凤麟与被告杨淑娴为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300.00元及利息226.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月利二分计算)。上记事实有原告李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李继昌提供的借条一枚、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一份、户籍查询结果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继昌与被告古凤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古凤麟按约到期应偿还原告李继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淑贤与被告古凤麟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此笔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李继昌要求二被告给付超期利息,利率按月利二分计算的主张,因在被告古凤麟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庭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凤麟、杨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继昌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48.00元由被告古凤麟、杨淑贤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翠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