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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勇与袁国兴、童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袁国兴,童建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袁国兴。被告童建淼。原告陆勇诉被告袁国兴、童建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兴、童建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勇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袁国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童建淼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国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建淼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袁国兴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被告童建淼对被告袁国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背后附收条)1份,欲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袁国兴由被告童建淼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国兴、童建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袁国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童建淼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交付后,被告袁国兴在借据背后的收条部分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袁国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建淼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9月5日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袁国兴作为借款人,被告童建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国兴返还陆勇借款30000元,并支付陆勇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31000元,此款限袁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童建淼对袁国兴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袁国兴、童建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袁国兴负担,童建淼负连带责任。该款陆勇同意袁国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