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佳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强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强某,男,生于1974年9月17日,汉族,陕西佳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被告王某,女,生于1975年9月11日,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原告强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经被告人介绍并担保,原告给其侄儿王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王某某将利息清至2012年4月11日,再未偿还,现起诉担保人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8月1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担保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辩称,我是王某某贷款的担保人,但我侄子承诺他自己偿还贷款,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我只是在借款条上签字,只证明王某某的身份、用钱的合法性等,并未与债权人订立涉及债务履行、保证方式等内容的书面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某某的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某承诺借款由其自己偿还,与担保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担保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协议、承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是被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王某及其丈夫郝XX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路小区康馨苑4区3号楼1单元502号王某所有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号09123207)。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强某借款15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借款后王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强某与王某某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所辩称的债权人应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既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债务人与担保人所签订的协议,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被告王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全部债务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开始为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强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澜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