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潞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潞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罗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周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1月19日典礼,200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9日原告生育女儿周小。婚始,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但不久原告就随被告到其打工处居住,被告任性不好好上班,还经常打麻将夜不归宿,原告好言相劝也无济于事。2011年春天因家里经济拮据,无奈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村里的工厂上班以维持生活,从此被告不但不理解还经常到娘家及厂里吵闹,也不尽一个作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辞掉工作。更让原告寒心是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郊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称原告有外遇。综上,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并无感情可言,故诉请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结婚生活在一起已五年时间,婚后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百依百顺,原告所诉双方已无感情、被告任性、不尽人父义务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之所以在郊区法院起诉原告是因为要寻回妻子,并非真正要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付每月抚育费750元,且由于原告对婚姻不忠,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不实。如原告执意离婚,债务18000元应共同分担。存款由原告持有,要求共同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财产及债务情况。3、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的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陈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也不听原告的意见。2012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有《结婚证》、《窑上村委证明》、《郊区法院裁定书》、《原告原工作单位证明》、《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陈述:财产有结婚时原告哥送原告的功夫茶茶具一套,还有陪嫁的豪爵摩托车一辆、钻戒、金项链各一个、电视机一台。其他财产还有双人床、三组衣柜、一二四布沙发一套,这是典礼当天被告父亲从原告手拿了4000元买的。以上财产除摩托车丢了之外,其余全在被告家。原告放弃以上财产。共同债务不清楚。原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陈述: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提供《潞城市蓓蕾幼儿园证明》证明孩子由被告接走后至今未上学。抚育费是原告估算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否认证据1,认为看不懂聊天记录,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的,也不知道这是谁的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关于证据一,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从2012年农历6月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对《结婚证》、《原告原单位证明》、《离婚协议书》、《郊区法院裁定书》无异议;对《窑上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看孩子,而非分居。关于证据二,认为茶具在被告家,摩托车丢了,项链与钻戒被告未见,也不清楚价格。原告所述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家。床、沙发、衣柜花7000多元,是被告父亲买的,电视也是被告父亲买的。陪嫁的1万元支票被告未见。被告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了,被告找工作时还借了18000元未还。对于上述财产,是原告的应由原告带走,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是有1万元支票,但已经共同花了。共同债务已经还的差不多了。关于证据三,被告认为孩子随其生活,应继续由其抚育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50元。被告的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四、五千元左右。被告不认可原告无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个多月,于2008年11月19日典礼,于2009年4月20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9日生育女儿周小,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陪嫁的财产有功夫茶茶具1套、摩托车1辆(已丢失)、钻戒1个、金项链1条、1万元支票。2012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双人床1张、3组衣柜、一二四布沙发1套、海信电视机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做过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却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实属不该。鉴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已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两次诉讼于法院,虽经本院调解但和好无望,且在本次开庭审理最后陈述时均要求离婚,这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请,因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仍由被告抚养,鉴于原告无业,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婚生女每月抚育费为200元。关于原告的陪嫁财产本应属于原告所有,因摩托车已丢失、1万元支票原告表示已花销,原告对剩余陪嫁财产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原告主张放弃,故也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罗惠将2013年10至12月的抚育费600元付给被告,之后于每年1月15日前原告将上半年的抚育费1200元付给被告、每年的7月15日前将下半年的抚育费1200元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