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肇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毛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元岗路农村信用社银联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被害人林某乙遗忘的银行卡,处于可操作界面。徐某甲遂分两次将林某乙卡内的人民币共5000元取现。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其家属退回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元岗路广州农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被害人林某乙遗忘的银行卡(账号62×××00),且处于可操作界面。被告人徐某甲遂从被害人林某乙的该银行卡账户内分两次共取出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款照片,银行卡复印件、广州农商银行的取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账户资料,手机银行卡信息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会见笔录,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夏生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