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官世煜与被告邓金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世煜,邓金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官世煜,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金兰,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官世煜与被告邓金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晓文、代理审判员王庆芳、人民陪审员黄腾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世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世煜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1日双方在沙���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10月2日生育儿子官稄雯,现在是沙县夏茂夏一小学学生,他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合,各自兴趣爱好不同,双方很难沟通,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两人之间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时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吵架,每次吵架被告老师翻旧账,肆意谩骂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同时,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根本没有家庭观念,长期不顾家,擅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从不拿钱回家,对家中之事不闻不问,对原告不理不睬,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以来,原告就与被告两地分居生活,从此双方经济上相互独立,生活上从不来往。原、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官稄雯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邓金兰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所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3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沙县夏茂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长期外出,联系不上,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证、认证,被告邓金兰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多年来没有共同生活且无沟通联系,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官稄雯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共同债务85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存在的事实,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世煜与被告邓金兰离婚。二、婚生子官稄雯由原告官世煜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官世煜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官世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官世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黄腾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