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志京、李鱼的与刘占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京,李鱼的,刘占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刘志京,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小学文化,住沙河市。原告李鱼的,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一得,男,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占杰,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靳建红,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志京、李鱼的与被告刘占杰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京、李鱼的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2013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排地基时被告刘占杰无理干涉,殴打原告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刘志京住院13天,李鱼的被打掉一门牙,多颗牙受损。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但对原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令被告支付刘志京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275.43元;支付李鱼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21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刘占杰辩称:一、原告刘志京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大部分是为了治疗神经及高血压的药物,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应予以认定。护理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刘志京没有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李鱼的的诉请没有证据显示其被告刘占杰所打,与本案无关,应驳回该项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新城镇北掌村村民,且为东西邻居。2013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北掌村刘占杰家门口,因排地基纠纷刘志京与刘占杰发生口角,刘占杰殴打刘志京。后经新城派出所处理,沙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沙公(新)行罚决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占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刘志京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至16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75.4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刘丽敏护理原告刘志京。上述认定事实有沙河市公安局沙公(新)行罚决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志京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刘占杰殴打原告刘志京,侵害了原告刘志京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占杰应当对原告刘志京负赔偿责任。原告刘志京所主张的医疗费1875.43元,有医院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刘志京的误工费为483.1元(13564元÷365天×13天),原告刘志京主张其从事建筑业,误工费为1300元,但原告刘志京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原告刘志京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刘志京住院护理费为483.1元(13564元÷365天×13天),原告刘志京主张其女儿刘丽敏为小学老师,护理费为1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女刘丽敏的户籍及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志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原告刘志京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刘志京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志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3591.63元。原告李鱼的主张被告刘占杰将其门牙打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占杰否认,原告李鱼的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原告李鱼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3591.63元。二、驳回原告李鱼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刘志京负担50元,原告李鱼的负担100元,被告刘占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