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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邢兵与被告谭熙铎、常玲、严国良、谭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兵,谭熙铎,常玲,严国良,谭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邢兵,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盘锦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兴隆台区。被告谭熙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洼县。被告常玲,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洼县。被告严国良,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大洼县。被告谭凤云,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大洼县。原告邢兵与被告谭熙铎、常玲、严国良、谭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熙铎、常玲、严国良、谭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兵诉称,被告谭熙铎、常玲系夫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通过关系提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提供担保。原告基于对担保人担保能力的信任,就同意借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谭熙铎、常玲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愿意承担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被告谭熙铎、常玲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严国良、谭凤云以担保身份确认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谭熙铎、常玲,二人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熙铎、常玲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要亦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借款人谭熙铎、常玲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被告严国良、谭凤云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熙铎、常玲、严国良、谭凤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熙铎、常玲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谭熙铎、常玲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谭熙铎、常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同意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每日按照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谭熙铎、常玲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严国良、谭凤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20000元给付给被告谭熙铎、常玲,被告谭熙铎、常玲为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熙铎、常玲未能如期偿还。另查,被告谭熙铎、常玲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过四次违约金,每次支付7200元,共计人民币28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熙铎、常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被告严国良、谭凤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收据、照片及原告陈述,证明被告谭熙铎、常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的违约金、还款期限、约定担保人及被告谭熙铎、常玲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熙铎、常玲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谭熙铎、常玲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熙铎、常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熙铎、常玲按照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借款总额的30%,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借款本金的30%计付。对于被告谭熙铎、常玲已向原告支付的28800元违约金,应予以扣除。被告严国良、谭凤云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谭熙铎、常玲向原告借款的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担保人严国良、谭凤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国良、谭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熙铎、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7200元。被告严国良、谭凤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谭熙铎、常玲各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