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高祥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高祥,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潘高祥。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刘杰。原告潘高祥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因被告经营资金短缺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条均注明一个月归还,被告述说资金周转困难,故前款不还仍继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无钱可还引起纠纷,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四倍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5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杰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潘高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营所需向潘高祥借到人民币拾陆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承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给债权人自逾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杰又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正文中除借款金额记载分别为“陆万圆”、“叁拾叁万圆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3月20日借条记载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应归还给原告潘高祥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