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范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家庭不管不问,未生育小孩。2011年4月开始被告一直和原告分床睡。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与事实不符。从结婚起,被告就在家里带小孩,原告在外面上班;小孩虽然不是被告所生,但被告各方面也尽力了;双方之间也没有大问题,都是一点小事情;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也从未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夫妻之间难免有一点小矛盾,但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妻于2002年1月22日育有一女范颖,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3月20日与前夫育有一子冯赞,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原告在外从事装修工作,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居。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何均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