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19XX年X月XX日生男孩刘某某。1990年12月2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别较大,共同语言较少,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2012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以致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阴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1990年12月27日,原告将其户口从梁山县韩垓乡(现韩垓镇)李堂村迁至被告处,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杳无音信,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梁山县韩垓镇杨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薛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法庭查证核实,依法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男孩刘某某,群众也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早已达到法定婚龄,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从相识到未婚先居,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又生育儿子刘某某,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虽自2012年8月份外出务工,杳无音信,无法联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