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岑华记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岑华记工程公司,杨秀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沙角头工业区。负责人:高爱华,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华记工程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岑国华,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全,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茶山岑华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岑华厂)、岑华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岑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岑华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岑华公司是岑华厂的投资者及外方第一商号。双方确认杨秀全于1997年7月13日入职岑华厂工作;岑华厂与杨秀全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劳动,合同期分别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已结算完毕;杨秀全的月平均工资是3384元。2012年10月1日,岑华厂出具《解雇书》给杨秀全,该解雇书载明:由于工厂减少人员,现解雇杨秀全,由于国庆银行放假,银行开放日一次性赔偿15000元一起计算(八九月工资)。岑华厂和岑华公司主张其与杨秀全就补偿进行过协商,具体是按照底薪1250元/月计算12个月,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起结算,由于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杨秀全要求岑华厂出具解雇书;但杨秀全于2012年10月11日只领取了2012年8月、9月的工资,以数额太少为由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15000元。杨秀全则主张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岑华厂和岑华公司单方提出的,岑华厂和岑华公司以效益不好要求杨秀全离厂,之后就协商结算工资的情况,由于岑华厂和岑华公司不肯发放,岑华厂和岑华公司就出具了该解雇书。杨秀全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岑华厂和岑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杨秀全赔偿金126000元;2.岑华厂和岑华公司支付杨秀全拖欠2012年8月、9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39.5元。2013年1月5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岑华厂支付杨秀全经济补偿金52452元,岑华公司承担该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三、驳回杨秀全的其他申诉请求。岑华厂和岑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雇书、厂牌、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岑华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岑华公司是岑华厂的投资者,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对杨秀全的权利和义务应共同享有和承担,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对杨秀全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案涉解雇书,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因效益欠佳而减少人员,并向杨秀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秀全此后并未为岑华厂与岑华公司提供劳动服务,且双方已结算劳动报酬,可见,此情况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岑华厂与岑华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应当向杨秀全支付自入职起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双方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数额各执一词,虽然案涉解雇书明确了“赔偿15000元”,但杨秀全并未在该解雇书上签名确认并领取该款项,该款项是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对杨秀全的意思表示,并未体现是经双方充分协商而达成的一致协议;且计算经济补偿应按照杨秀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而非是按照杨秀全的底薪予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杨秀全离职后对经济补偿数额未与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协商一致,即不予以采纳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关于按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给杨秀全的主张。综上,杨秀全的月平均工资并未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应支付杨秀全经济补偿3384元/月×15.5个月=5245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岑华厂、岑华公司和杨秀全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岑华厂、岑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秀全经济补偿52452元;三、驳回岑华厂、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岑华厂、岑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岑华厂、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岑华厂、岑华公司与杨秀全就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后,岑华厂与岑华公司应杨秀全的要求出具解雇书,否则杨秀全不会立即离开岑华厂。岑华厂、岑华公司与杨秀全一致达成协议,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和国家的利益,故该协议对双方是合法有效的。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岑华厂与岑华公司无需支付杨秀全经济补偿金52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秀全承担。被上诉人杨秀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岑华厂、岑华公司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但其提交的解雇书是其单方制作,且杨秀全不予确认,岑华厂、岑华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杨秀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岑华厂、岑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杨秀全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岑华厂、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岑华厂、岑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