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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石伟与潘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石伟,居民。被告潘元波,居民。原告石伟与被告潘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潘元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书写借条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及利息。被告潘元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潘元波从原告石伟处借款5000元,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元波借原告石伟现金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潘元波应予偿还。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伟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潘元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元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